top_img.png

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2-03 浏览次数:557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机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备、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受理申请后,在60日内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县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 行政许可 执业护士(变更)注册 【地方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当面告知。
2.审查责任:(1)延续: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2)变更: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3.决定责任;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延续注册:  
4.送达责任;将《护士执业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护士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当面告知。
2.审查责任:(1)审批: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2)登记: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1)审批: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登记: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4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2. 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公示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申请人申请项目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户进行限期整改。
4.决定责任: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5 行政许可 执业医师注册及变更注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当面告知。
2.审查责任:(1)注册: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变更: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决定责任;(1)注册: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医师执业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医师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6 行政许可 (100张床以下)医疗机构审批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 ? ? ? ?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当面告知。
2.审查责任:(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受理窗口,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许可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2)医疗机构专家组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县卫生监督所现场实地审查合格;
(3)审查合格后,由主管领导审核;
3.主管领导审核合格后,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由主要领导审批.送市卫计委备案并存档,全程30日内作出批准的答复。
4.送达责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7 行政许可 再生育指标审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告知申请人的申请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供的材料;(2)符合再生育条件、申请资料齐全,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县级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生育指标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8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颁布)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告知申请人的申请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2)符合条件、申请资料齐全,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县卫计局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县卫计局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4.送达责任: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送达申请人。县卫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9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许可证》及服务人员《合格证》发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起修正)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
(1)初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一定条件。
(2)复审:申报岗位资格认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须参加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
3.决定责任: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4.事后管理责任:通过岗位资格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0 行政许可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及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及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备、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受理申请后,在60日内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县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1 行政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以及家庭接生人员《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备、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受理申请后,在60日内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县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2 行政许可 特殊情况申请生育指标审批(成人残疾鉴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 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为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 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提供材料准确;(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决定责任: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再生育指标》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3 行政许可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2.审批责任:由镇级计生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县卫计局进行审批,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县卫计局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独生子女光荣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未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行为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卫生管理不符合要求、安排未经知识培训、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等9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行为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5.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5 行政处罚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拒绝卫生监督、未取得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安排无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行为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在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无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行为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4.对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5.对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6.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12种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1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2006年11月10日颁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0 行政处罚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号颁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等。(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0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6号,2004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采集血液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等。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2. 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2. 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疾控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等5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等。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2. 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4.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5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等。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6.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6 行政处罚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为或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非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行为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2. 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等。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等。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等4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等。(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4.对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行为的处罚 【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等7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教学环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行为、学校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学校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第令1号,1990年6月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2 行政处罚 对学校保健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3 行政处罚 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3年11月7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四)其他:5. 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四)其他:5. 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57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四)其他:5. 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57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3.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行为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行为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处罚标准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4. 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2.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或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4. 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大洼县卫生监督所实施
3.对安排不适应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未体检、未满18岁、孕妇、哺乳妇女)从事放射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4. 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三)医疗卫生监督:1.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8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二)公共卫生监督:1.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征收 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9月1日颁布)
第四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告知责任:下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2.决定责任:县卫计局委托镇政府做出书面决定,确定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给付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供准确材料,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村级评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批确认。
3.确认责任:县卫计局对奖励扶助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县卫计局向上级卫计委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数及资金测算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和关停并转企业退休人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给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的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人口发[2010]58号文件、《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人口厅发[2008]24号文件。规定符合标准的关、停并、转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以上待遇。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个人申请,社区(村)初审,乡镇计生办复审。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审批,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人员名单上报市卫计委。
3.确认责任:县卫计局对符合标准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人员退休补助费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市卫计委对各区、县(市)确认的人员名单抽检,并对全市数据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5.事后监管责任:因审核确认错误致使多报、漏报问题严重的,要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给付 0—18周岁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家庭父母奖励费的给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三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村(社区)审查子女年龄在0-18周岁之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原始档案,对符合标准的向镇级报送0-18周岁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人员名单。
2.审查责任:由村(社区)向镇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申报,由镇计生部门审核并存档。
3.确认责任:县卫计局复核无误后,将《县级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汇总表》上报市卫计局。
4.送达责任:县卫计局对符合标准的奖励对象确认并将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县乡两级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在公示名单中予以明示,对群从反应问题认真查实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给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给予帮扶和救助。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供准确材料,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村级评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批确认。
3.确认责任:县卫计局对奖励扶助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县卫计局向上级卫计委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及资金测算表》。
5.事后监管责任: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相关部门工作出现的借误,查明原因追究其相关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确认 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审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第一款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第二款 胎儿有严重缺陷;
第三款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第四款 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2.审查责任:对需要实施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情形出具证明。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批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不服可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4.事后监管责任: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发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布受理机构名称、地点、受理和批准条件、受理时间和审批期限等事项。(2)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原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机构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出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1)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2)现场审核工作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审核人员的组成应当满足审核所需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的需要。审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3)现场审核人员应当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所列的内容进行核实,填写《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附2),出具现场审核意见,给出“建议批准”、“建议整改”或“建议不批准”的结论。(4)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决定责任:(1)审核结论为“建议批准”的,由县卫计局履行审批程序,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2)审核或复核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机构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4.送达责任:将《放射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行政权力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核发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3. 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供水单位申请供水等卫生管理、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户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核发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2. 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供水单位申请供水等卫生管理、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户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其他行政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初审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八款 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适合再生育的。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提供材料准确;(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送审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负责进一步交由市级医学鉴定小组进行下一步鉴定;
4.送达责任:将《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其他行政权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校验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县卫计局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申请办理校验手续。(2)申请资料齐全的,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不合格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3.决定责任: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其他行政权力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程序》(辽卫字【2006】11号)
第十六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每一年检验一次,检验周期到期30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证》提出校验申请。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1)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2)申请资料齐全的,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申请资料齐全的,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校验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管理部门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2. 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申请人申请项目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户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其他行政权力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复核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3. 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供水单位申请供水等卫生管理、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户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35号令,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4. 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大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受理责任: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县卫计局申请校验,对材料审核后作出是否处理意见:(1)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2)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3)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①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校验申请材料;②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2)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②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③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3.决定责任:(1)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2)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县卫计局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县卫计局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县卫计局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大洼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3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1901302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102000041号

联系电话:0427-3530118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