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_img.png

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2-03 浏览次数:505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1.施工许可申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网上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补办施工许可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下放施工许可补办权限》的通知(盘住建发[2015]146号)
经省住建厅同意,我委决定将施工许可补办权下放到大洼县、盘山县、双台子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7个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受理范围
施工许可补办权限下放后,各县区、经济区的施工许可及施工许可补办工作均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负责办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网上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核或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城市排水许可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具体工作。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3)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并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
3.决定责任: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将《排水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的了法律法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适时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4年6月4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许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相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用。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三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1]33号)
附表1第五项第四款 4.占道挖掘许可(主街主道部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因特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4.送达责任:将《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需要移动、扩大位置和施工现场的设置的标志安全防护围栏设施以及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验收都有监管指导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颁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决定责任: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需要移动、扩大位置和施工现场的设置的标志安全防护围栏设施以及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验收都有监管指导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决定责任: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3.决定责任: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3.决定责任: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许可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3.决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古籍开发修缮审定审批 【行政法规】 《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2006年9月19日颁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3.决定责任: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4)乱扔垃圾。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12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颁布)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查后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燃气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许可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审批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筑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九条 规定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核查其填写内容完整和材料齐全情况。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办事指南拟定责任:(1)制度大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审查办事指南。(2)公布办事指南,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时限等要求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内容.
3.审查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辽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申请书》并加盖公章,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理由,责令其修改,直至其修改合格为止.
5.送达责任:《辽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申请书》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
6、事后管理责任:相关手续办结后还要对相关项目进行抽查核实,看实际施工是否于申请情况相符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许可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规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许可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规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许可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许可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规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许可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规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许可 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规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初审人员根据受理人员移交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初步确定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签署“经调查核实,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件,请予复审”意见;对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签署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具体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好解释工作。(3)复审人员根据初审意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核初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并签署具体的复审意见。若初审确定的事实准确,签署“该房屋产权资料齐全、有效,权属清楚,符合发证条例,请审批”,并将资料及时移交下一环节;若发现初审确定的事实有误,应及时会同初审人员调查并据实更正,同时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不予颁发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结果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通知招标人提交该项目招标手续前期相关文件材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独立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结果备案
3.审查责任:(1)开标时间,自正式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日。(2)中标公示不得少于三日。
4.决定责任: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统一发放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审查备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备案)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二)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四)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五)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凭证;(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材料。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建设单位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至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备案。
2.受理责任: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递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3.审查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报建时即通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备案申请和《安全竣工评价报告》,对《安全竣工评价报告》的结论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县内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备案申请和《安全竣工评价报告》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专家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直接备案。(2)按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通过专家复审后完成备案。
5.送达责任:备案结果反馈企业。
6.事后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专家意见存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2003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在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办理备案。
2.受理责任: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
3.审查责任:,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办理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备案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同2.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齐有效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施工起重机械等设备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用行为的处罚
【规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行为的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建立档案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安装单位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行为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②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④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⑤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使用单位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①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②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④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⑥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协调防止多塔碰撞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报告后,未责令安装、使用单位立即停工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建设单位发现违反本规定不依法查处的,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除患不依法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施工单位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不定期检查的行为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施工单位招标中为施工人员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停工未检查合格擅自复工的,现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行为处罚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监理单位档案不健全、内容无针对性、人员设置不足的行为处罚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管理操作不到位的行为处罚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对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建对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项;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罚项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进行处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下列行为的处罚:(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8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处罚 对挪用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私自将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养护、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 )
第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设置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如构成犯罪的,直接转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 )
第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决定审查、是否立案。如构成犯罪的,直接转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以及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4年6月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范围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了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决定审查、是否立案。如构成犯罪的,直接转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 )
第六条县 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04 号, 2001年8月23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害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未经同意从事河道、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等的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使是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城市桥梁在确定承载能力下降后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城市桥梁在确定承载能力下降后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灯辅助物或擅自挖掘、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施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灯辅助物或擅自挖掘、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因超限机动车辆导致桥梁承载能力下降或造成危桥的处罚 【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范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施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则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的;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 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接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1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办法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2013年9月18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 决定审查,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5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来水)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有下列行为的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5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来水)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大洼县住建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出租、出借资质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监察部令第68号,1999年3月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设市场监察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全部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的处罚。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处罚的最高及最低金额,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确认处罚金额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一节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施工许可证将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设市场监察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全部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的处罚。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处罚的最高及最低金额,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确认处罚金额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擅自施工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设市场监察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全部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的处罚。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处罚的最高及最低金额,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确认处罚金额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处罚 对建筑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开发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审批 【规章】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2000年9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3.决定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桥梁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7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3.决定责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2)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3)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4)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其他行政权力 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审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建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号)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所在市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报关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试验材料之一。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核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 号)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馆(室)参加。建设单位负责审查、接收、保管施工、监理单位移交的施工技术资料。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核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 号)
第十四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技术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等工程前期文件材料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文件材料以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其他行政权力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后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其他行政权力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发包方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由发包方申请后,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初审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3日修正)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体制下放城市管理权限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10]8号)
市住建委行政审批权限(含管理权)下放给两县的内容
二、新成立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受理申报
(一)内涵:新成立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受理申报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 【规章】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4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012年市政府下放县级政府住建部门。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合法资质证书;
55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初审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辽建发[2007]91号)
第二条第(三)项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实施: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专业承包序列资质);3、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市建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和企业相关数据报省建设厅备案。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和免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 》(盘政发[2011]2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体制下放城市管理权限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10]8号,2011年6月8日)
市住建委行政审批权限(含管理权)下放给两县的内容
二、新成立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受理申报
(一)内涵:新成立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受理申报;新成立注册的三级建筑业、劳务资质的受理申报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建工股)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初审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三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1〕33号)。
第五条第五款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初审、核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城[2009]157号)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3.决定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城[2009]157号)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申请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2)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3)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4)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5)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6)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7)企业业绩证明;(8)其他文件、证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文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同意后,颁发《城市园林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后,才可获得《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审查,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八、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部门的年度审查。
57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市建委下发年检通知(2)转发市建委关于在全市开展《燃气经营许可证》年间工作的通知,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年间申请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县内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年间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年度内生产情况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年间申请表的“当地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盖章。(2)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年间申请表的“当地主管部门意见”栏内写明年检不合格。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企业并返还《燃气经营许可证》。
6.事后管理责任:(1)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通过及未通过的企业名单。(2)每年6月底前将年检情况报送市建委。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 【规章】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2004年10月12日颁布)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附后)。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建[2006]109号)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 ) 1.办事指南拟定责任:(1)制定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办事指南。(2)公布办事指南,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单位提交《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申请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县内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审查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辽宁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则向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要求其进行修改。
4.决定责任:(1)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颁发《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证》并加盖公章。(2)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具体理由,责令其修改设计,直至其修改合格为止。
5.送达责任:《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证》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
6.事后管理责任:(1)相关手续办结后还要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抽查核实,看实际施工是否与备案情况相符。(2)保管好相关档案。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规章】 《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2005年4月15日颁布)
二 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四)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10月12日颁布)
四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专项检查工作,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和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单项检查,以判定工程项目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屋面保温情况、门窗热工性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的热效率和管道保温情况等。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 ) 1.办事指南拟定责任:(1)制定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事指南。(2)公布办事指南,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县内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审查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辽宁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如需现场查验的必须到现场进行查验。
4.决定责任:(1)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颁发《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并加盖公章。(2)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具体理由,责令其整改,直至其整改合格为止。
5.送达责任:《大洼县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
6.事后管理责任:(1)相关手续办结后还要整理相关材料。(2)保管好相关档案。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验收备案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至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2.受理责任:收取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并予以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1、办事指南拟定责任:(1)制度大洼县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办事指南。(2)公布办事指南,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内容
3.审查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并加盖公章,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理由,责令其修改,直至其修改合格为止.
5.送达责任:《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
6、事后管理责任:(1)相关手续办结后还要对相关项目进行抽查核实,看实际施工是否于申请情况相符。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住建发[2011]30号)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并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必须实行监理合同备案制度。未经监理合同备案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市场准入和企业出入境管理与备案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和免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 》(盘政发[2011]20号)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体制下放城市管理权限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10]8号)
市住建委行政审批权限(含管理权)下放给两县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建筑市场准入及企业出入境管理
(一)内涵:本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出、入市管理,外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出入省市境受理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项目(不含超建高层项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备案 【规章】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1994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1日颁布)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4]8号)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自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其他行政权力 城建监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建设市场监察办公室)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全部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的处罚。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处罚的最高及最低金额,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确认处罚金额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大洼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3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1901302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102000041号

联系电话:0427-3530118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