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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中心便民服务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1-30 浏览次数:406
大洼区体育运动中心便民服务事项目录
项目编码 审批部门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共同审 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 及依据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QTTY00010000 大洼区体育运动中心 其他行政权力 三级裁判员审批 【规范性文件】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1999]153号) 第九条 规定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公民个人
QTTY00020000 大洼区体育运动中心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规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9号,1993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公民个人
QTTY00030000 大洼区体育运动中心 其他行政权力 三级教练员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规章】 《体育教练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人事局拟订 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
公民个人
无 XKGS00020000 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颁布)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2007年5月28日颁布)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无 公民个人 无 XKGS00030000 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年11月1日颁布)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无 公民个人 无 XKSY00040000 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无 公民个人、企业、社会组织 无 XKGS00050000 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4年2月20日修正)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无 公民个人、企业 无 XKSY00060000 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无 公民个人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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