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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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畜牧兽医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 公民、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2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3日 | 不收费 | ||||||
3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畜牧兽医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
公民、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部第1号令,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公民、法人 | 10日 | 不收费 | ||||
5 | 拖拉机和收割机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农业部第2号令,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
公民、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
6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3日 | 不收费 | ||||||
7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公民 | 3日 | 不收费 | |||||
8 |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 | 畜牧兽医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公民、法人 | 7日 | 不收费 | |||||
9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公民、法人 | 1日 | 收费 | ||||||
10 |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
公民、法人 | 1日 | 收费 | ||||||
11 | 兽药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企业或个人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企业或个人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3 |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202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企业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4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5 | 农业机械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企业或个人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6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农事企业、合作社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7 |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8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19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20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农事企业、合作社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21 | 渔政执法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 不收费 | |||||
22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3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4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5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6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7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9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3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31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32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33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34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或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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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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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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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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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符合生产条件、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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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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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41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42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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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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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45 | 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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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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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48 | 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49 | 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0 | 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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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3 |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产品不停止生产,不主动召回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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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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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7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58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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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0 | 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1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2 | 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3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4 | 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65 | 对养殖者出售自配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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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对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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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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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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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或查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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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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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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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收购、屠宰、贮藏、运输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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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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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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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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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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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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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5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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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销售以次充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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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7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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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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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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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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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有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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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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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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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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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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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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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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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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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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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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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95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96 | 对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97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不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98 | 对擅自采取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99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0 | 对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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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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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3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4 | 对违反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5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6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7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企业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8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09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0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1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2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处置有关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3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4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2021年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5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6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单位或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17 | 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18 | 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19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0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1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发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2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年第3号)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3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6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7 | 对伪造、变造农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8 | 对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29 | 对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公民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30 | 对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事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31 | 对违法销售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事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32 | 对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不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33 | 对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34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35 | 对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36 | 对违法销售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37 | 对未依法抽查检测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38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39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0 | 对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2 | 对违法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3 | 对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4 | 对收贮运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90日 | 不收费 | ||||||
145 | 对收贮运主体违反查验制度、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 | 90日 | 不收费 | ||||||
146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47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48 |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49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50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1]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生产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51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药生产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52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53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经营者 | 90日 | 不收费 | ||||||
154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经营者 | 90日 | 不收费 | ||||||
155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经营者 | 90日 | 不收费 | ||||||
156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境外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57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58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等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招用其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59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60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61 | 对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证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90日 | 不收费 | ||||||
162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63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4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5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6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7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8 |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69 | 对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70 | 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71 | 对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72 | 对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73 | 对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调离岗位,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 | 90日 | 不收费 | ||||||
174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175 |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1996年8月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76 | 对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和“三无”渔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规范性文件】《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1994年10月16日国函[1994]111号文) 第一条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第二条 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78 | 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79 | 对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超载、搭客、装载危险物且影响船舶适航、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0 | 对伪造船员证书、擅自明火作业、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自2014年5月23日颁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1 | 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未配备救生、消防器材、航行签证未年审、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颁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2 | 对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肇事逃逸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4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5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6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7 |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七)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8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89 |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0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1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1990年1月26日颁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2 | 对船舶停泊或装卸造成腐蚀或放射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4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5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6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7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8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199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0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1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2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3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4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5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6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7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8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09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0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1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2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3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4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1997年12月25日) 第十五条第一项 未持有船舶证书,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 | 90日 | 不收费 | ||||||
216 | 对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行为的,对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17 | 对违反海蜇资源管理、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18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19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1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2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3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4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5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6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7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8 |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1997年3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29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0 | 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辽政发〔2009〕17号)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凡有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策。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1 | 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2 |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至5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3 | 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4 | 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235 |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企业或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36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和经营企业的检查、查阅资料、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企业或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37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企业或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38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39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和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202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40 | 对违法经营假劣兽药扣押或查封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241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公民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242 | 对违法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公民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243 | 对存在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公民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244 |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 30日 | 不收费 | ||||||
245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或查封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246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封存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企业 | 30日 | 不收费 | ||||||
247 |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物品暂扣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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