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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出台《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27 浏览次数:115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收养工作,规范收养评估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省民政厅制定了《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共七章,23条,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辽宁省内收养未成年子女,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及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情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实施细则》明确,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评估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各级民政部门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个人信息保守秘密,确保收养关系当事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实施细则》要求,收养申请人能够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愿意配合评估人员进行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及收养后回访,无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收养申请人要年满30周岁,与被收养人年龄差不超过51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申请人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良好,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无抚育和照顾被收养儿童的不利因素。无刑事犯罪记录、无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无收养后放弃儿童监护权的情况、无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性虐待、酗酒、赌博、滥用药物等行为、无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和敌视政府、仇视社会的行为。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收养申请人如无固定职业,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收养申请人要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且人均住宅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儿童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儿童时,对被收养儿童的监护安排。

《实施细则》规定,收养能力评估程序主要包括收养申请、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综合评估、出具报告五个环节。 办理收养登记前,如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收养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估人员应当及时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融合期调查

融合期调查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实施细则》明确,办理收养登记前,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并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融合期一个月,确有必要延长的,经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协商可续签《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融合期内,评估人员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8周岁以上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人员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融合失败。

收养后回访

收养后回访是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和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征求收养人回访意见,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收养评估机构在收养登记满6个月、18个月时各开展一次回访,并于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收养后回访报告》,备案存档。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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