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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经局(粮食局)权责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8-08-27 浏览次数:438
大洼区粮食局权责事项目录表
项目编码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XKLS00010000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员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并向大洼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大洼区粮食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或者市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通知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CFLS00010000 行政处罚 对粮食违法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大洼区粮食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区粮食监督检查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之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
 
JCLS00010000 行政检查 粮食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颁布)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大洼区粮食局  
1.立案责任:通过“双随机”、举报、检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
2.检查责任:区粮食监督检查大队“双随机”,指定专人负责,组织检查。
3.审理责任:根据检查,提出是否立案,提出处理意见。
4.告之责任:作出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之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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