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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公室(侨务办)权责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8-08-24 浏览次数:591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权责事项目录表
项目编码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XKMW00010000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区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XKMW00020000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关于推进试点镇村和街道社区改革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改办发[2015]3号)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区民族事务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移交给区行政审批局行使
XKMW00030000 行政许可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审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⑴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⑵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审批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区宗教事务办公室履行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区同权
XKMW00040000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⑴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⑵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区宗教事务办公室履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
XKMW00050000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区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
XKMW00060000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区侨务部门履行华侨回国定居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照市、区政府服务目录调整
CFMW000100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2 2.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3 3.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4 4.对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5 5.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6 6.对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10007 7.对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20000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1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1.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2 2.对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3 3.对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4 4.对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5 5.对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6 6.对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7 7.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30008 8.对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40000 行政处罚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区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50000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60000 行政处罚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1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1.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2 2.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3 3.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4 4.对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5 5.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6 6.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70007 7.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8000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090000 行政处罚 对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00000 行政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10000 行政处罚 对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2000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30000 行政处罚 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生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40000 行政处罚 对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50000 行政处罚 对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60000 行政处罚 对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FMW0017000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院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或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擅自设立宗教院校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事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区同权
QRMW00010000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规章】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6月16日颁布)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变更民族成份介绍信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区民族事务办公室履行民族成份变更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区同权
QTMW0001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管理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民委《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 
第六条 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修订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4]129号)
第八条 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库并向市级申报;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将项目库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省民委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包括审核意见及符合要求的项目清单)正式反馈市县的同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商财政厅同意后,省财政厅通过切块方式下达资金。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经省审核的项目库中选择、批复项目。
大洼区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办)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变更民族成份介绍信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区民族事务办公室履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区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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