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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8-01-30 浏览次数:556
大洼区卫计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项目编码 审批部门 审批类别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共同审 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 及依据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XKWS0001
0000
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成立区域性中小学保健机构的批准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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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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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个人
XKWS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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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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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2005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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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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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再生育指标审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3日修正)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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