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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10-20 浏览次数:0

为了加强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推动渔港经济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渔港管理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为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提出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自2026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为期7个工作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社会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dwnjjbgs@163.com,并在邮件主题中注明“《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电话:请拨打电话0427-3531756。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10月20日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以下称本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推动渔港经济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渔港管理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港章适用于渔港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设施及在本渔港内从事渔港生产、建设、科研、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大洼区农业农村局为本渔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为本渔港的驻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为本渔港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水域、岸线的规划布局、经营、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界及港区

第四条 位置与范围

本渔港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镇(40°46′N,121°56′E),由港区陆域及港池组成。

第五条 港区边界

一、本渔港港池包括通港航道、停泊区、防波堤,总面积约101.965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54.45万平方米、陆域面积52.515万平方米。港界范围为按下列各周边角坐标点连成直线以内的封闭区域,界址点编号及坐标(北纬丨东经)(详见: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界图)。

二、本渔港的港区陆域,包括直立式护岸、码头、装卸作业区、仓库、堆场、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后勤设施用地等(详见:盘锦渔业产业中心用海界址点坐标一览表和附图)。

三、本渔港的港区陆域划分为下列五区:

(一)东港区——港池东侧码头、护岸、码头前沿道路为东港区域。

(二)西港区——港池西侧码头、护岸、码头前沿道路为西港区域。

(三)南港区——港池南侧码头、护岸、码头前沿道路为南港区域。

(四)北港区——港池北侧码头、护岸、码头前沿道路为北港区域。

(五)休闲渔业及产业园区——除东、南、西、北港区范围外渔港其他陆域区域。

第六条 港口岸线

本渔港岸线总长约2.6千米。

东港区——大型渔船停泊岸线,全长为0.9米。

西港区——行政执法船只、小型渔船、外港船只停泊岸线,全长为0.6千米。

南港区——看滩养护船、工程船停泊岸线,全长为0.5千米。

北港区——卸货冲洗、物资补给、临时停靠岸线,全长为0.6千米。

第三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港章规定办理。

一、东港区——大型渔船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900HP。

二、西港区——行政执法船只、小型渔船、外港船只停泊区,本地渔船不得超过30HP,外港渔船不得超过600HP。

三、南港区——看滩养护船、工程船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600HP。

四、北港区——卸货冲洗、物资补给、临时停靠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600HP;渔船需要装卸渔获、运输物资靠泊时,必须服从渔港管理人员安排。

五、在本渔港港区航行的船只,应加强瞭望,注意周围船舶动态,确保航道安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按设置的灯标航行,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航行速度应当为在5节以下(除高速客轮)。

渔船进入本渔港,应当根据渔港管理单位组织安排靠泊,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随时注意潮汐和风浪变化及周围船舶动态,防止断缆、起锚、碰撞等事故发生。

第九条 凡船舶在本渔港港区停泊、避风的,遇台风、大风等恶劣天气,需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本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

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事前应当主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港管理工作人员报告抵离港时间。船长为船舶进出本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情况等。

第十一条 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非捕捞渔船,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与之相适应船舶类别的有关证书。

二、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五、按规定标示船名号、船籍港。

第十二条 港澳台渔船进出本渔港,应遵守本港章的管理规定,并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外国籍船舶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员均需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十四条 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

捕捞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码头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渔业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和渔港管理力量配备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长度>24米的船舶在码头并泊,不应超过4艘,并由管理人员统一安排靠泊。

第十六条 装卸和补给完毕的船舶应立即离开码头,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延长靠泊时间。

第十七条 进入本渔港的车辆或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管理工作人员的调度和管理,不得乱停乱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所有在本渔港内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在本渔港水域收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本渔港陆域所有垃圾、污染物不得乱扔乱放,应根据渔港管理工作人员或政府相关部门指示地点收集、清运。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渔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供油、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作业。并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第二十一条 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份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渔港管理工作人员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七章 禁止与限制

第二十二条 港区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港区内进行明火、焚烧炉、拷铲、除锈、油漆等作业。

禁止在本渔港的北港区进行船舶试航。

禁止在本渔港内码头、栈桥、路面,随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鱼货等。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垂钓、养殖等生产活动。

禁止所有船舶在禁锚区进行锚泊。

禁止船舶在水下电缆、管线、海底设施等规定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禁止船舶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所有船舶在减速带进行锚泊和超速航行。

禁止一切危害电缆、管道或隧道安全和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进入本渔港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管理单位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船舶超载(包括超重、超高、超宽等违章装载)或违章搭客;

(五)遇有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

(六)未向有关部门或渔港管理单位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码头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码头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渔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废酸、废碱、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和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第八章 海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抵港后24小时内,由船长填写事故报告书并附送有关船舶技术证书、证件、资料,应当及时根据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

第二十八条 本渔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本渔港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护及管理由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负责安排,确保港区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功能发挥。

第十章 奖惩与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渔业渔船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港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港章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1.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项目(码头及水域)宗海界址图

         2.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项目(堆场)宗海界址图

 

附件1: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项目(码头及水域)宗海界址图

附件2: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项目(堆场)宗海界址图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