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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发布时间:2024-01-04 浏览次数:18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条款

规定内容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30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30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理由不参加年检。

警告,责令改正。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警告、责令改正后,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限期停止活动。

经限期停止活动,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撤销登记。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上(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29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31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32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5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4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撤销登记。

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6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8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7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9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10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撤销登记。

10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行为。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300元罚款。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故意损毁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400元罚款。

11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详图的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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