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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2-07-13 浏览次数:288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高效执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对“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举报电话:0427-3530971


附件: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高效执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依法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事后应及时报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农业农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农业农村局及所属执法机构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区农业农村局名义依法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区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者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

(六)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拟对公民个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个体经营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10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50000元以上(含本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以区农业农村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区农业农村局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区农业农村局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负责行政执法的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材料;

(四)行政执法实施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交相应报告;

(七)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

(三)执法人员的资格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报送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需要审核论证或者书面请示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机构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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