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_img.png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发布时间:2021-11-26 浏览次数:416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市县同权

3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对上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酌情上报上一级政府进行奖励或由本级自行奖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奖励证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4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对上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酌情上报上一级政府进行奖励或由本级自行奖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奖励证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5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接收监督责任:发改委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政府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罚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信息公开责任:对于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依法向社会公示。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监管责任:依据《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                                   2.责令整改通报责任: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3.处罚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3.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位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0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1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责令改正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3.处罚责任:按照《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规的信用评估机构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级同权

12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⒈受理责任: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2.审查责任:收到收费标准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三)对收费实施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四)对提供的成本及费用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其中,对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成本及费用的调查、测算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指定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

3.审批责任: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4.公布责任: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5.监管责任: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追踪调查,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3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阶段责任:接收、整理申报人提交的各项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人作出答复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依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经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回复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大洼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3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1901302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102000041号

联系电话:0427-3530118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