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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9-01-28 浏览次数:1504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6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和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盘锦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如下:


    一、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经济区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动迁安置房的业主和住宅小区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各县、经济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 ,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四、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经济区住建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经济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五、为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前,应当全额代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动迁安置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回迁安置部门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入户手续。

    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七、原业主未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方足额交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盖章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

    八、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到市住建委指定的收款部门交存,受委托的收款部门应当出具由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现场勘查;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经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50%按工程进度分批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对竣工验收和审计结果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工程款5%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

  十一、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直接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十二、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担维修责任: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造价审核、管理服务等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十三、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十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经济区住建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开发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不予年检,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经济区住建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住建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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