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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25 浏览次数:1576

为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提高医疗美容服务质量,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予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基本条件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分为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等四个专业。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以下简称主诊医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在辽宁省内注册执业并在盘锦备案。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在符合条件要求医疗机构(见附件2)进行医疗美容专业培训(进修)达到1年及以上并经考核合格;或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的计算时间,应为连续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的实际时间。 (四)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六)医师注册执业范围限于外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口腔专业、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 二、备案专业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每一位医师只能备案一个专业。医师执业类别不一致的,不属于备案范畴。 三、备案程序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应由医师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以下统称为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后,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备案。 (一)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依据以下材料对申请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的执业医师专业进行核定: 1.《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表》(见附件1)。 2.《医师执业证书》(含执业记录栏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原件。 3.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医疗美容工作经历证明。 5.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培训(进修)基地出具的培训或进修合格证明。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7.已经取得的《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申请人提交上述第1、2项及《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二)医疗机构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表》,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表》(与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和审核内容一致,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1份。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登记核定专业和备注时间,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中原注册信息不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备案信息和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的管理。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确认备案信息,并收到备案申请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进行定期考核,并依各自职责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二)高度重视,严格监管。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医疗安全。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超专业范围开展医疗美容项目、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以及在核定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三)加强执业机构对备案工作的管理。各医疗机构应制定本机构核定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的工作措施和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合格的,方可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认真详实地填报相关信息,并对本机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四)对于连续两年中断医疗美容执业,取消其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资格;需重新办理者,要在符合条件要求医疗机构(见附件2)进行医疗美容专业培训(进修)达到1年及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并提供相应备案材料方可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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