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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局行政许可

发布时间:2018-01-30 浏览次数:546
大洼区卫计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项目编码 审批部门 审批类别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共同审 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 及依据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XKWS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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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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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公民个人
XKWS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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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执业许可(100张床以下医疗机构审批)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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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成立区域性中小学保健机构的批准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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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9年7月16日颁布)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公民个人
XKWS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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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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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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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 【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全文)》(卫生部令第39号,2005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2. 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
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下放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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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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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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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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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个人
XKWS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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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公民个人
XKWS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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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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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2005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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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颁布)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公民个人
XKWS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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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计划生育机构服务人员《合格证》发放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公民个人
XKWS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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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企业、
事业单位
XKWS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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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再生育指标审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3日修正)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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