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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03-23 浏览次数:727

辽政发〔2016〕4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制度内容
  (一)救助供养对象范围及办理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新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具体认定实施细则及办理程序,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民政部出台的认定办法制定发布。(牵头单位:省民政厅,配合单位:民政部出台的认定办法所涉及的省直有关部门)在国家和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认定办法出台前,各地区仍按现行救助供养对象认定办法执行。(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等)
  未满16周岁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主要通过金融机构以现金形式发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实物方式予以资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应纳入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各地区可以在试点基础上,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按适当比例提取疾病救助资金,统筹用于重特大疾病特困人员的疾病救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市为单位实施统筹。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应加强指导。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特困人员死亡后,可继续为其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救助供养金,交由集中供养对象所在的供养机构或分散供养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修缮、改造或重建住房。
  特困未成年人适用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
  (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等)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
  各地区应根据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支出水平、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确定集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等)
  (四)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用于支付服务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等)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地区要优化配置本地区农村供养服务机构资源,整合建设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适度集中供养有机构供养需求的特困人员,发挥好政府托底保障作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鼓励公办的供养服务机构逐步实行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方式改革,扶持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由当地政府明确服务要求或通过购买服务,在保证其优先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水平不下降的基础上,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对实行公建民营等方式改革的供养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审批,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工商局等)
  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也可内设医务室或护理站,提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能力。(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强化政府的托底责任,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要不断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设施维修改造和消防设施更新改造,改善供养服务条件,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水平和安全防范能力。要结合本地实际,大胆探索,推行改革,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健全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升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联动配合,整合资源,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满足特困人员供养内容范围内的各项需求,保障我省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等)
  (二)落实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和设施建设(维修改造)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地区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
  (三)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对特困人员给予资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运营公有产权供养服务设施。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计生委等)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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